最高法司法解释四种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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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 明确四种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 中新网北京8月20日电(记者 阚枫) 最高人民法院20日发布司法解释,明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工伤的四种情形。根据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20日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公布4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近年来,工伤赔偿一直是劳资双方发生纠纷的重点领域,加之当前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大量使用,将原本简单的劳资关系“复杂化”,更易在工人发生工伤后出现“扯皮”和纠纷。那么,对于工人来说,明确工伤保险该由谁交、一旦受了工伤该找谁赔等问题尤为重要。 在20日的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据统计,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列。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 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 “例如,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交叉的处理问题;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能否扣除或者延长;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如何衔接处理等等。”孙军工说。 针对上述新问题,20日发布的这份《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 对于广受社会关注的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这部将于今年9月1日施行的《规定》明确了四种认定情形。 《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什么是合理时间?这个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用我们的话来讲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表示,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 对于“合理路线”的范围,赵大光举例称,“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是不是合理的路线,是不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须的活动呢?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所以理解这一条规定,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完) 男子帮环卫工妻子打扫 发生事故后请求认定工伤被拒 2014年07月31日 15:48
原标题:丈夫帮环卫工妻子打扫多年 事故后请求认定工伤被拒 中新网重庆7月31日电 (郑双 唐诗) 环卫工人苏某与丈夫经常轮换打扫卫生,丈夫在公路上打扫卫生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认为其与环卫处之间实际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受伤系工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31日发布消息称,该院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苏某系重庆永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但从2008年2月起,苏某与丈夫陈某时常轮换打扫卫生。2014年2月5日,陈某身穿环卫工作服在公路上打扫卫生时被一辆三轮车撞伤。 事故发生后,陈某认为其多年与其妻共同打扫卫生,其与环卫处之间实际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次受伤应属工伤。为了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3月,其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重庆市某环卫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该委以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直接申请工伤认定为由不予受理。 2014年3月17日,陈某将永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起诉至永川区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之妻苏某确系环卫处正式环卫工人,从2008年2月起,陈、苏二人时常身穿环卫工作服轮换打扫卫生,但陈某自述其未在环卫处领取过工资,日常未到环卫处报到,工作由其妻安排,工作路段与其妻一致,环卫工作服系其妻所有,且该工作服由其妻在环卫处领取,二人共用该套工作服,其妻与环卫签有劳动合同。陈某还陈述其在永红厂还有一份正式工作。 对此,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除了上述基本要求之外,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还应当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认定。工作证、工资表等是劳动关系存在的外在特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管理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 本案中,陈某虽然从事的工作系环卫处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是陈某从未曾到环卫处领取过工资,亦未接受过被告安排管理,不受环卫处工作制度约束,其工作服也系其妻子所有,故陈某与环卫处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遂法院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武汉一公司员工午餐途中病亡 社保部门认定是工伤 2014年02月21日 07:06
原标题:员工午餐途中病亡社保部门认定是工伤 公司认为不在工作时间内表示反对法官判决应属工伤 楚天都市报讯 本报记者 余皓 通讯员 徐丹丹 李丽 公司员工在去食堂午餐的途中发病身亡,公司不服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终审认定应属于工伤。昨日,武汉中院通报该起特别的工伤案例,称此判决结果属于“三工”规定的延伸范围,体现了法律对员工的人文关怀。 进餐途中病发身亡 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 48岁的周某生前系武汉某设计公司副总,2012年9月13日中午下班前,他去食堂进餐途中突发颅内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周妻余某认为丈夫应属工伤死亡,向社保部门申请认定。 经社保部门调查,该公司承租某高校后勤大楼二楼办公,周某临近中午下班时突发疾病,地点正在大楼的一楼处,周在事发过程中无过错,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不予认定为工伤的除外情形,社保部门遂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因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周妻无法向社保部门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向该公司主张,遂发生争议。 公司不服提诉讼 法院两审判工伤成立 死者所在的公司不服,于去年9月将社保部门诉至江汉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公司应对周某不属工伤负有举证责任。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周某行至公司一楼处,已发病严重至无法直立行走,但因此时与其中午下班时间仅相差几分钟,不足以认定周某发生不适、胸闷、头晕等轻微症状即突发疾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周某前去午餐是满足其基本生理和下午工作需要,可视为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合理必要延伸,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合情合理。 今年1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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